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100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 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客服,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尤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害人尤某某多次向周借款。被告人周某甲先后将家中积蓄及自住唯一住房抵押贷款等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借给尤某某,后因无法如期偿还债务而萌生与尤同归于尽的念头。2020年6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携带双立人牌菜刀等物约尤某某至本区**路**路口**主题公园见面,周催尤还款时,被告人周某甲因被害人尤某某事先准备的借条上所写金额太低且尤表示近期无钱归还,顿感受骗而绝望,遂持刀连续刺、划被害人尤某某,致尤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尤某某颈部划伤、肢体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借款未归还,后被周持刀捅伤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周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兴业银行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其母亲唐某某在上海农商银行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尤某某系恋爱关系,尤多次向周借钱,案发当日,尤被周持刀捅伤的事实。
3.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一个黑色手机护套;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了双立人牌菜刀一把、芬必得二板、头孢二板、借条三张、“清汀”牌饮料瓶(内含乙醇)一个、苹果手机一部的事实。
5. 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尤某某的伤势情况。
6. 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尤某某的讯问笔录、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借条等书证,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20年6月23日对尤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7.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的到案经过。
8. 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毒品检测及尿妊娠呈阴性。
9.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及被害人尤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0.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场所的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凶器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他人二处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萍
检察官助理:周蓓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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