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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博白县**镇**街**号, 因涉嫌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日13时许,周某乙(已起诉)因不满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博白县大坝镇珍珠岭一白泥矿场挖白泥,便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等人,持械去到上述地点将刘某某的小松牌挖掘机和**牌小车砸毁。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损毁的挖掘机和小轿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7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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