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25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埇桥区**镇**西侧买约300平方米的宅基地,为了建新房时方便进车放料和施工,被告人周某甲未经**镇文化广播电视工作站允许,于同年7月16日5时许,雇佣挖掘机擅自将**镇**西侧围墙拆除。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毁坏围墙的价格为人民币18496元。案发后,周某甲家属与**镇文化广播电视工作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并将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
该案由被害单位于2020年7月16日向夹沟派出所报案案发,当天,被告人周某甲于向夹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围墙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浩
检察官助理 艾 心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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