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同年7月5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潜山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本院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8月12日、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8月12日、9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1日补查重报;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2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13日至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6年9月份前后,被告人周某甲在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开始筹备承接潜山市**公司装修业务竞标事宜,期间多次到潜山市**公司洽谈此事,后认识了在该公司工作的王某甲。自2017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结识后,被告人周某甲便多次请王某甲及王某甲的朋友吃饭,并邀王某甲到所住的乐天然酒店玩耍,导致被害人王某甲产生被告人周某甲很牛,很有钱并对自己很好的错误认识。被告人周某甲在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后,自2017年5月30日至案发,以各种借口,多次以借款的名义持续向被害人王某甲要钱,共计现金人民币65895元,供自己消费及挥霍。具体如下:
1、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请被害人王某甲及王某甲的朋友吃饭,饭后周某甲邀王某甲到潜山市乐天然酒店房间内玩耍时,在酒店大厅内向王某甲借钱6000元钱,后被害人王某甲独自至人武部附近的工商银行ATM机处取款6000元(银行取款记录5000元,1000元各一次),后回到乐天然大酒店大厅内,将6000元现金交给周某甲。同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因自己没钱用,再次找被害人王某甲借款4000元,有钱后尽快还钱,后被害人王某甲至银行取款4000元交给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向王某甲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并从所借的款中拿出100元声称作为利息支付给被害人王某甲。
2、2017年6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至潜山市建军车行准备购买摩托车,由于身上没钱,便打电话给王某甲,找王某甲借钱,被害人王某甲到建军车行,以刷信用卡的方式借给被告人周某甲10000元购买摩托车及平时使用(其5800元系购买摩托车款,另外4200元平时使用),被告人周某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钱了会尽快还,并从套现所得的款项中拿出200元声称是利息给被害人王某甲,并未出具借条,以及约定还款期限。
3、2017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以订购小汽车需要资金为由,再次电话找被害人王某甲借钱30000元,约定被害人王某甲只要给自己29000元钱,剩余的1000元钱算是利息,后王某甲从网贷公司借款,扣除1000元利息,按照周某甲的要求将29000元现金汇到周某甲使用的周某乙的邮政银行卡上。后被告人因所购车款首付太多,便未购买该车辆,却未将所借款还给被害人王某甲,而是使用向王某甲借款30000元实得29000元中的200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周某乙购买了保险,剩余9000元供自己使用。2018年1月份,周某甲因无钱使用,便为周某乙购买的保险退保,退得保金8000余元供自己使用。
4、2017年6月13日、7月3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6日等时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无任何还款行为及意思表示且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多次以支付乐天然大酒店房费、个人消费等理由让被害人王某甲以刷卡或套现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甲处得款共计人民币17195元,均未出具借款条据,被告人周某甲却让被害人王某甲自己记账。
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被害人王某甲无钱再给的情况下,便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威胁。被害人王某甲由于害怕被告人周某甲,便用自己的信用卡套现、从网络上贷款以及到安庆小额担保公司贷款给被告人周某甲使用,被告人周某甲实得现金16000元,贷款10万元因被王某甲的家人发现贷款未果。具体如下:
1、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潜山大运汽贸订购三菱牌小轿车,与该汽贸工作人员李某某协商后预付订金2000元。2017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多次通过电话找被害人王某甲找其要钱,在得知王某甲与朱某甲在富乔足浴时,便让王某甲在那里等着并讲带人废掉王某甲,王某甲受到威胁后更害怕,便联系其家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得知情况后与朱某甲父亲朱某乙联系,朱某乙与周某甲联系,并且让当时与王某甲在一起的朱某甲将王某甲送回家,被害人王某甲因害怕便于同年7月29日下午从网上贷款13000元至其本人的信用卡,钱到卡后,王某甲将信用卡给周某甲,周某甲便将信用卡的13000元钱套现12922元钱供自己使用。
2、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再次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元,因被害人害怕被告人周某甲找人打他,便在天柱茶行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套现3000元供周某甲使用。
3、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以准备开房产中介公司、棋牌室需要钱为由再次找到王某甲,要求王某甲到安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后在贷款过程中被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发现后制止,贷款未果。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胡某某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潜山市人民法院。潜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4)潜民一初字第0284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清偿借款30000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6月15日生效后,周某甲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胡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潜山市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同年7月10日将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周某甲。2016年2月27日周某甲从吉林省通化市回到潜山家中时,其随身带回10万余元现金,但周某甲未将带回的钱款清偿已判决生效的胡某某3万元债务,却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四、故意伤害罪
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站在潜山市梅城镇南岳路谢某经营的志高空调电器店门口。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电瓶车停在该电器店门口的路边上,坐在电瓶车上让被告人周某甲将谢某喊出来。被告人周某甲认为汪某某的语气对自己不尊重,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甲上前推汪某某电瓶车,导致电瓶车脚踏板处酒瓶等物品掉地上,酒瓶摔破。汪某某下车推搡周某甲,导致周某甲手上的包掉地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甲让汪某某到旁边巷子里了结此事。双方到电器店旁边的小路后,周某甲用右手抓住汪某某衣领,两人扭在一起,扭扯过程中周某甲倒地。被告人周某甲便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被害人汪某某头部,致使汪某某头部受伤。汪某某受伤后到潜山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经潜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0年8月28日,潜山市公安局将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双方均无异议。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汪某某自行达成协议,周某甲赔偿汪某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5895元,数额巨大;同时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同时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未果;被告人周某甲因锁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他人轻伤后果;被告人周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娟
2019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卷宗11册;
3、证据目录1份。
4、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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