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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桂FU****黑色天籁轿车搭载闭某某与黄某某等多人在新建通往大新的公路上将农某甲、梁某某乘坐的黑色天籁轿车截停,周某甲向农某甲、梁某某索要3000元过路费。因梁某某觉得价格太高便打电话叫逐卜乡的农某乙讨价说情,最后,农某甲通过微信扫码向周某甲转账2000元钱作为过路费后得以通行该路段。

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微信收取周某乙转账8000元,双方明确其中7000元交给码头工人费用,1000元系支付给周某甲等人的“过路费”,后周某乙走私的生牛得以顺利通过金龙镇及逐卜乡路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群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U盘一个、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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