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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敲诈勒索罪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街**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街**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纠集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员先后找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周某乙、刘某某,通过当面威胁殴打、电话言语恐吓、“吃饭约谈”等方式以七名被害人在嵩明县**镇**村老君塘水库偷钓鱼一事为由,在嵩明县医院、嵩明县小街镇原瑞飞饭店、牛栏江镇黄泥屯潇潇饭店等地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等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后被告人周某甲、施某某等人以赔偿鱼塘损失为由,在嵩明县**镇腰站村委会等地向被害人强行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0元,其中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某每人被索要3000元,被害人周某乙被索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等7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与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1次,强行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周春文的相关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清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周某甲现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证据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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