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兴化市**不锈钢模板厂经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租用兴化市**镇**村**站仓库经营兴化市**不锈钢模板厂,并雇佣周某乙、李某某、顾某某等人从事生产,生产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通过无防渗下水道窨井口排放至厂区北侧的**河。经兴化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废水中PH1.90,镍3.23×102mg/L,锰1.01×102mg/L,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通过渗井排放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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