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28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乡**村**号,现住新疆尼勒克县**乡**村**号。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8日至8月11日;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座**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客厅桌子上一部苹果牌6S PLUS手机64G(经鉴定价值1650元)、一部苹果牌7 PLUS牌手机128G(经鉴定价值3068元)、包、车钥匙、一个JUVET牌女士手表等物品,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18元。被盗的JUVET牌女士手表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因中国无市场销售不予认定。被盗的两部苹果牌手机及JUVET牌女士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水磨沟区**巷**号**室被害人钟某某租房通过“溜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在进入房间盗窃期间发现房间卧室内有人,被告人周某甲产生了抢劫的念头,并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出,推开卧室门进入房间,左手持刀右手持充电宝(自带手电)指向被害人钟某某并声称抢劫,要求将钱交出,因被害人钟某某没有现金,要将自己手机内的9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害怕转账会留下记录被警察发现,便放弃抢劫念头。其见被害人钟某某为青年女子并独自一人在房间内,产生了强奸被害人钟某某的念头,随后被告人周某甲跳至被害人床上,将被害人钟某某被褥强行拉开,压制被害人钟某某身上并将左手的刀放至床头,用双手强行按住被害人钟某某双手,被害人钟某某在奋力反抗下被被告人周某甲强行将其内裤脱下,并将上衣推至脖子处亲吻被害人钟某某嘴与胸部,然后被告人周某甲强行要和被害人钟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周某甲紧张阴茎不能勃起无法发生性关系,后周某甲逃离现场。
3.2019年3月22日8时至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巷**号通过楼顶进入**室被害人曹某某房内,盗窃曹某某卧室内一个2.99克黄金挂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一条2.616克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3元)、一条7.078克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9元),一枚15.336克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14元),一对35.586克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62元),一对1克黄金耳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6元),一串和田玉44.622克手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一个18K金4.3克镶微钻红碧玺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一枚2.54克镶微钻红碧玺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0元),一对1.6克镶微钻红碧玺耳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0元)等物品,并迅速逃离现场,被盗的黄金首饰经鉴定价值50760人民币,被盗的黄金首饰等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周某甲的一部香槟色OPPO R7 PLUS手机和一个充电宝);
2.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购买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视频侦查线索报告、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3.证人程某某、刘某某、周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54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抢劫、强奸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愿意接受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判决宣告以前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 斌
助理检察员 米热古丽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均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共四册;
3.移送光盘四张;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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