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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涉嫌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湖南省龙山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底,被告人周某甲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其姑姑周某丙家走亲戚。2019年2月4日(大年三十)中午,周某甲趁周某丙及家人外出之机,在周某丙家一楼西北角的卧室行李箱的一个手提包内盗走了现金2800元和一根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周某甲随后收拾行李离开周某丙家并逃往张家界市,后在张家界将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卖给了一个叫“**”人,得赃款3500元。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7681元。

2019年12月13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彭某某、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理。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阿丽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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