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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雷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公刑诉〔2018〕33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302201973********,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茶陵县**街道**村**号,住湖南省茶陵县**街道**村**组。2014年0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日茶陵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302241974********。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湖南省茶陵县**街道**村楼**号,住湖南省茶陵县**街道**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07月0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07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雷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2018年2月份产生偷狗的想法并购买一把手弩和若干毒镖,于2018年3月开始以手弩(安装毒镖)射杀的方式在茶陵县**乡镇盗取土狗,并将其盗取的土狗以低价贩卖给茶陵县农贸市场的**海鲜店的雷某甲、雷某乙(另行处理),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雷某甲,雷某甲明知周某甲系偷来的狗仍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镇**村范围,在大路上的分路口边盗窃了被害人周某乙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220元。

2、2018年3月底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街道**村的加油站附近,在加油站附近的路边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丙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200元。

3、2018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镇**村,在大路上垃圾池边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丙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220元。

4、2018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秩堂镇石龙村,在石龙村村道上盗窃了被害人彭某乙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200元。

5、2018年5月份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镇**村范围,过了东山村墟上并过了一座桥后的水泥路边上盗窃了被害人龙某丙家一条母狗,并以8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170元。

6、2018年5月份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镇**村范围,在枣园村村道大路旁边盗窃了被害人苏某丙家一条母狗,并以8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190元。

7、2018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镇**村**村道路边上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乙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170元。

8、2018年5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思聪街道办事处联兴村,在村道路边的一座小庙边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乙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170元。

9、2018年6月下旬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镇**村,在村道一个火车桥洞附近盗窃了被害人谭某乙家一条母狗,并以8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200元。

10、2018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镇**村,在村道的一个T形路口边盗窃了被害人周某乙家一条母狗,并以8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200元钱。

11、2018年6月初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镇**村,在村道旁一个分叉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200元。

12、2018年6月下旬一天,早上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镇**村,在枣园村墟上的小学门口的位置盗窃了被害人苏某丁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100元。

13、2018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街道**村,在一条村道旁边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丁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220元。

14、2018年6月份中下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思聪街道办事处联兴村,在村道旁边盗窃了被害人韩某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190元。

15、2018年6月上旬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茶陵县**镇**村,在村道一处下坡路边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丁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180元。

16、2018年6月份中下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村范围,在大路上的垃圾池边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190元。

17、2018年6月份上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高陇镇进墟上的加油站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丁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170元。

18、2018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5点左右,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街道**村**路上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丁家一条母狗,并以8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店的雷某甲,周某甲非法获利200元。

19、2018年7月4日凌晨5时许,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街道**村,在村道往里面走路旁边盗窃了被害人谭某丁家一条公狗,并以9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海鲜雷某甲,公安机关将正在交易的周某甲、雷某甲当场抓获。

2018年7月23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19条狗的价值为8385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退缴赃款6000元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退还了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销毁物品及文件清单、退还清单、通话详单、视频截图、前科资料、病情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周某乙、彭某乙、刘某某、王某丁王某某19人的陈述;4、证人彭某甲、陈某某、雷某乙的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相关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雷某甲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雷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利平

2018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36****;被告人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14****;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副本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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