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33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提出要温某甲、周某乙投资宜春市袁州区**钾业有限公司及江西**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位于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厂区内的锅炉合作项目。被告人周某甲谎称其拥有厂区内的三台锅炉并作价400万入股,占股40%;要温某甲出资400万,占股40%;周某乙出资20万,占股20%。温某甲、周某乙表示同意并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书。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谎称在山东**机械厂采购锅炉设备,要温某甲转款50万元。温某甲信以为真,于当日15时许向被告人周某甲转账50万元。收款后,被告人周某甲并未购买相关设备,而是将钱款挪作他用,并且失联多日。被告人周某甲回到宜春后,温某甲多次催促其归还钱款,被告人周某甲均表示无力偿还,但同意支付利息。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分7次向温某甲支付利息共11万元。
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电话联系温某甲称其购置了一台锅炉,但需要资金购买辅助设备进行安装才能投产盈利。温某甲当时在外地,遂要被告人周某甲与其儿子温某乙商谈。之后,被告人周某甲带温某乙到厂区查看了其购置的锅炉,并要温某乙投资80万,占股50%,并承诺可以用之前未归还给温某甲的50万进行折抵,再追加投资30万即可。温某乙表示同意,并于2019年3月6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书,随即转账20万给被告人周某甲购买辅助设备完善上述锅炉。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催促温某乙再支付5万元。次日,温某乙要其父亲温某甲向被告人周某甲转账5万元。3月30日,温某乙前往厂区查看锅炉时发现并未添加辅助设备,随即意识到被骗了,遂要被告人周某甲归还钱款。被告人周某甲称上述25万已挪作他用。温某乙经多次催讨钱款未果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勇
检察员助理:陈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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