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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0年****日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0********,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旁,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农某某到富宁县**镇**村委会**小组**山(小地名)上将其家有争议的林权范围内的林木采伐。经鉴定:采伐林木面积为17.1亩,株数为917株,树种主要有思茅松、木荷、西南桦、枫香等,立木蓄积为45.014立方米。

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天然林木后种植经济林木,破坏天然森林资源,但尚未造成生态严重失调的危害后果。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19年10月份,发地是在富宁县**镇**村委会**小组**山,立案时间是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滥伐的林木系其父亲林权证范围内的天然林木。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证实了2019年10月份,周某戊家到**山将和其家有争议的天然林木砍伐的事实;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19年10月份,其女儿周某甲想种树,就请工人到**山砍树种杉木,其只是去帮看地的事实;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9年10月周某甲以每亩450元的价格叫其到**镇**村委会**小组**山砍树开地的事实;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了2019年10月份周某戊请工人到**山砍树开地,该地块系周某戊家和本村的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家争议的地块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10月份,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亩450元的价格请人到**镇**村委会**小组**山砍树种杉木的事实

4.鉴定意见:文林司鉴[202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了经鉴定,被周某甲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45.014立方米;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周某甲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周某甲辨认出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富宁县**镇**村委会**小组**山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经济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旁。联系电话:1807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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