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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3********,壮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崇左市江州区**栋**铺面。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1日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周某乙砍伐其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枯隆村枯隆屯蝙蝠山(地名)上的两片小叶桉林木。经鉴定,周某甲滥伐林木地点位于罗白乡枯隆屯6林班10.1、15.1小班及7林班9.1、15.1、18.1小班,滥伐总蓄积量为49.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亭静  

检察官助理:梁幼静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住崇左市江州区**栋**铺面,联系电话: 1817867****、1529655****。

2.本案卷宗壹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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