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丹某某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某某**镇**村,住址同上。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冬,被告人周某甲申办林某采伐许可证13立方米,采伐地点为丹某某庾岭镇石门塬村十组房后坡。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周某甲使用油锯、斧子等工具在林某采伐许可证规定地点之外的丹某某庾岭镇石门塬村小石门沟刺沟其责任山林内采伐栎类林某加工袋料香菇。经林业技术人员勘测,被告人周某甲采伐栎类林某共计430株,折合立木蓄积12.4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测记录、采伐木伐桩每木检尺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唐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加工香菇袋料,采伐许可证规定地点之外的其责任山内栎类林某共计12.47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栋
检察官助理:杨秀梅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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