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8日间,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周某丙(均已判决)受张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将张某某等人运载来的烟丝、盘纸等制假原材料卸下车放置于本市榜山镇**村**社周某丙之兄周某丁的房子,后转运至假烟加工场,再将生产完成的假冒伪劣卷烟运回存放于周某丁房子内。其间,周某甲将其闽F*****号汽车租赁给张某某用于运输上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2017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在周某丁房子内装卸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扣散支黄金叶牌(细支天香)、钓鱼台牌等假冒伪劣卷烟及66包烟丝、200盘盘纸、16盘水松纸。经鉴定,查扣到的黄金叶牌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153800元,钓鱼台牌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760842元、66包烟丝价值人民币63082元,200盘盘纸价值人民币13626元、16盘水松纸价值人民币354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94891元。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动员网上追逃人员许顺福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烟丝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仍为其提供仓储、运输帮助,价值199489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动员其他被告人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代理检察员:颜丽月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28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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