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50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古城花园11幢103室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厉某某的白色鞋子1双。因本次盗窃,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未实际执行。
2、2020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御都浴场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甲停放着的浙DK6****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
另查明,赃物鞋子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厉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已退赔人民币5500元给被害人万某甲,并取得万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厉某某、万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绍兴市上虞区;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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