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街**号。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6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帮被害人梁某某装POS机时获悉的被害人梁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信息,私自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与自己的微信号绑定。同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内,使用上述微信号以套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0101元。
2、2019年3月底,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帮被害人陈某甲办理了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所取得的信任,以再帮被害人陈某甲办理一张其他银行的信用卡操作被害人陈某甲手机之际,私自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与自己的微信号绑定。同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和瞿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王某某(已起诉)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区**路与**路交叉口的步行街***便利店内,使用上述微信号以套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共计20136元。
3、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瞿某某,利用帮被害人傅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操作被害人傅某某的手机之际,从被害人傅某某的支付宝内窃得网贷款3100元。4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瞿某某,再次利用帮被害人傅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操作被害人傅某某的手机之际,从被害人傅某某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内窃得1200元。案发后,43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傅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手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陈某甲、傅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同案人王某某、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同案人王某某、瞿某某、被害人梁某某、陈某甲、傅某某、证人洪某某、陈某乙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吉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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