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周某甲,性别:**,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5********,**族,**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村**号,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多次至本区**镇**路**号厂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耿某某回收后打包整理好并堆放于厂区内靠南侧露天堆场的废旧电线数袋(均未缴获,无法估价),后销赃于他人,具体如下:
2020年10月17日,周某甲行至上址,窃得废旧电线一袋;2020年10月22日,周某甲再次至上址,窃得废旧电线一袋;2020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周某甲又至上址,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徒手拉开被害人在堆场周边新扎的简易篱笆的方式,再次窃得废旧电线一袋。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周某乙(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的经过;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25日17时许,其发现存放于本区安亭镇黄渡春雨路215号工厂空地上的废旧电线被盗,其在10月22日及之前一个星期左右均发现废旧电线有被盗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并随案移送;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涵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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