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奉贤区中心医院食堂厨工,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8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鸿雁商厦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利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2元。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
2019年10月18日17时至17时15分,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甲的指引下在**镇**路**号附近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民警将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钥匙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212元人民币。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钥匙已发还被害人。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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