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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2002********,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戈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时许,在绿春县**乡,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许某某四人发现绿春县**乡**公司营业厅门口卷帘门未上锁,四人便提议进入**公司营业厅内盗窃手机。首先进入**公司营业厅内盗窃财物的是使用帽子、衣物遮住脸部的许某某和周某乙,许某某在店内盗窃了一部华为nova7se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00元,周某乙盗窃了一部中国移动N2(M836)手机;许某某和周某乙盗窃财物出来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也使用帽子衣物遮住脸部进入**公司营业厅内盗窃财物,李某某盗窃了一部vivoz6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元,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了一部vivoz6手机;最后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又进入**公司营业厅内擦拭指纹后离开盗窃现场。

经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周某甲盗窃的一部星际银色vivoz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98元;李某某盗窃的一部星际银色vivoz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98元;许某某盗窃的一部仲夏紫华为nova7se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99元;周某乙盗窃的一部玫瑰金中国移动N2(M83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99元。故被告人周某甲盗窃的财物总金额为人民币9124元。

2020年7月28日,民警在绿春县**乡**中学门口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口头传唤并将其带至绿春县公安局戈奎派出所进行讯问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的四部手机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许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白某某提供的移动公司内部监控视频一段(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静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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