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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周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嘉善县某某街道**村(户籍地:云南省**市**县**乡**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在嘉善县**街道**超市、**超市内盗窃快递员徐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快递,内有布鞋、剃须刀、榨汁机、儿童裤子等物品,共计价值493.18元。

2019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甲的租房内查获其盗窃所得的黄色外套1件、黑色上衣1件、童装1套等物品,共计价值175元。

被告人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荀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聚红

检察官助理:方小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保存于嘉善县公安局);

5.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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