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园**期**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敏、被害人周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北海道生蚝馆、九九休闲中心(九九浴室)、锦绣家园等地,采用抬玻璃门、撬锁等方式,先后盗窃作案8起,共窃得人民币、香烟、电动车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4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广告牌为“拔罐减肥”的麻将馆,采用抬玻璃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2元、硬中华香烟1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7元。
2.2018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广告牌为“拔罐减肥”的麻将馆,采用抬玻璃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5元。
3.2019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广告牌为“拔罐减肥”的麻将馆,采用抬玻璃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26元。
4.201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九九休闲中心”,采用撞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现金1325元、硬金芙蓉王香烟6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75元。
5.201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广告牌为“拔罐减肥”的麻将馆,采用抬玻璃门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塑料盒1个(未核价)、POS机1台(未核价)。
6.2019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北海道生蚝馆”,采用抬玻璃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8元。
7.2019年1月31日早晨6点半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北海道生蚝馆”门口,采用乘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台铃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2120元。
8.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锦绣家园5号楼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包某某红色电动三轮车驾驶室内的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塑料盒1个、电动车1辆,现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和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依辉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园**期**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