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园**期**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9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敏、被害人周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2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12月至20191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北海道生蚝馆、九九休闲中心(九九浴室)、锦绣家园等地,采用抬玻璃门、撬锁等方式,先后盗窃作案8起,共窃得人民币、香烟、电动车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4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121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广告牌为“拔罐减肥”的麻将馆,采用抬玻璃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2元、硬中华香烟1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7元。

2.201812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广告牌为“拔罐减肥”的麻将馆,采用抬玻璃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5元。

3.2019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广告牌为“拔罐减肥”的麻将馆,采用抬玻璃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26元。

4.20191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九九休闲中心”,采用撞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现金1325元、硬金芙蓉王香烟6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75元。

5.20191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广告牌为“拔罐减肥”的麻将馆,采用抬玻璃门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塑料盒1个(未核价)、POS1台(未核价)。

6.20191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北海道生蚝馆”,采用抬玻璃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8元。

7.2019131日早晨6点半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北海道生蚝馆”门口,采用乘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台铃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2120元。

8.20198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锦绣家园5号楼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包某某红色电动三轮车驾驶室内的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塑料盒1个、电动车1辆,现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和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依辉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园**期**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