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60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乡**村**组,住上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窃得被害人汤某某的电动车一辆及其另一辆电动车的电池一组(因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物价部门不予鉴定)。盗后销赃,赃款由四人分占。
2020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王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巷**号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电池一组。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28元。
同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王某某又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的电池一组(因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物价部门不予鉴定)。盗后销赃,所得赃款由两人分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浩锋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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