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2020年4月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曰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电动车经过钦州市钦北区**镇**路**附近时,发现周某乙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8元)插有车钥匙,并且附近没有人看守。周某甲便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板城镇环城路鸡鸭市场下坡处路边,再走路上去将周某乙的电动车盗走。周某甲将赃车开回***自己家中存放。民警从周某甲手中扣押到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周某乙。周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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