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3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黄超”(身份不详,在逃)、“凯凯”(身份不详,在逃)、“三毛”(身份不详,在逃),由周某甲负责驾驶汽车,搭载“黄超”、“凯凯”、“三毛”,前往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伺机盗窃电动自行车。
1、2020年6月23日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文卫路邻里中心对面一米阳光服装店门口,由“黄超”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撬开后,由“凯凯”将电动自行车骑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20年6月23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二巷5号清汤黄牛肉店门口,由“黄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橙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撬开后,由“三毛”将电动自行车骑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监控截图、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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