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街道**村**区**号。2015年6月4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先从自家四楼阳台攀爬至相邻邻居郑**家的阳台,接着推开郑某某家四楼阳台窗户,从该窗户攀爬进入郑**家室内。周某甲到一楼卧室(未能打开)、厨房和二楼入室门(未能打开),均未发现现金。随后周某甲来到郑某某家三楼,决定从三楼客厅一书柜上盗窃书籍当废纸卖钱。后周某甲分三次将至少50斤书籍搬至郑某某家四楼阳台栏杆上,并推至其自家阳台栏杆,后周某甲攀爬返回自家阳台,并将盗窃书籍放入自家一编织袋中。
当天早晨6时许,周某甲将这一编织袋书搬至一楼门边空地上准备拿去卖,因无运输工具,便将书籍暂放在该空地上,后被郑某某发现,并将此袋书搬回自己家中。经价格认定,被盗的50斤旧书本价值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周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姜慧军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鹏住江山市**街道**村**区**号;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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