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9********,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5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03年6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另案处理)到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季某某、樊某某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6.宿迁市宿城区价格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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