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8月22日、2014年8月28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12月26日分别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7月1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1月2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7月2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嘟嘟艺阳网咖,趁被害人周某乙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周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Nova3i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2.202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泗阳县众兴镇外星八网咖,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Xs Max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凤
检察官助理:陈彪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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