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7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号**室。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在衢州市柯城区农市路原农贸城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手扯、工具破拆等方式,先后九次盗窃店面金属门框,并卖给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的废品收购店。
2019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在衢州市柯城区农市路原农贸城的移动基站机房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手扯、工具破拆的方式,先后三次盗窃移动基站内电线、铁架、铁条、铁箱子、铁台阶等物品,并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及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的废品收购店。
上述出售赃物所得700余元均已被周某甲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工具袋、手套、榔头、磨光机、榔头、扳手、老虎钳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傅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彭卸英、郑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 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衢公司鉴(DNA)<2019>150号、衢公司鉴(痕)<2019>64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王振
2020年3月9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1. 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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