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东津新区**村**组。2001年5月因犯破坏电信设施罪被原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6月19日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襄阳市东津新区境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9起, 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8辆,电动车电瓶1组,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4937元,销赃得款13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甲来到襄阳市高铁站工地附近,将刘某甲停放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0元)及车厢内木工工具盗走,存放于自己家中,案发后追回该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2、2019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甲来到襄阳市东津新区肖营还建房附近,将吕某甲停放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上电瓶盗走。
3、2020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甲来到襄阳市东津新区肖营还建房停车场,将黄某某停放的一辆新蕾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6元)盗走,存放于自己家中,案发后追回该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4、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来到襄阳市东津新区肖营还建房附近,将汤某某停放的一辆百事发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盗走,存放于自己家中,案发后追回该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5、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来到襄阳市东津新区肖营还建房附近,将李某甲停放的一辆飞日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盗走,存放于其父周某乙家中,案发后追回该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6、202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来到襄阳市高铁站附近,将李某乙停放在公路旁的森爵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盗走,销赃得款6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7、2020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来到襄阳市东津新区肖营还建房附近,将刘某乙停放的一辆百事发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6元)盗走,销赃得款38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8、2020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来到襄阳市东津新区西岗卫生院附近,将马某某停放的一辆喜兆门牌三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未能追回。
9、202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来到襄阳市东津新区肖营还建房附近,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中嘉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销赃得款4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周某乙、吕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吕某甲、汤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杨居源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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