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安乡县**附近。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12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安乡县深柳镇文昌**巷子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周某乙停在墙边的铃田牌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盗走,据为己有,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卡、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安清
检察官助理:易文刚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