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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泉市肃州区人,家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镇**村**社**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翻墙进入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的被害人王某甲住宅,盗窃尾号为7280的农商银行卡1张、社保卡1张及白酒、手机、手表等物品。后被告人周某甲持该农商银行卡,结合社保卡的身份信息试出密码,通过农商银行清水支行、农业银行清水支行的自助取款机,分6次取现17800元用于自己花销。案发后经查,白酒、手机、手表价值不大,未认定价格。侦查中,被告人周某甲父亲周某乙帮助退赔17800元,被害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损失状况等;2、证人王某乙证实报案及现场状况;3、勘验笔录印证现场状况;4、提取的赃物及银行明细、视听资料印证盗窃事实和取款情况;5、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准确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1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坦白和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累犯和另有盗窃前科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检察官助理:薛超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侦查卷2宗;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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