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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周某甲,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灌云县**镇**街**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对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卞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位于连云港市灌云县**镇**街**号租住的房屋处,通过使用支付宝中“亲情号”支付的方式分22次盗窃被害人卞某某支付宝账号内人民币共计4240元。被害人卞某某发现被盗后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偿还被害人卞某某部分损失人民币1500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卞某某剩余损失人民币2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支付记录截图、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君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15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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