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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9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仁寿县**镇**路**段**巷**号**幢**单元**号。202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同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2020年4月底至5月初,在本市多次窃取超市食品及送餐外卖。2020年4月29日,周某甲在愚园东路06号“百特”便利店从栅栏门缝隙伸手进店窃得货架上饼干两盒。同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门口,窃得蜂鸟配送员即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自行车上外卖一份,价值人民币53元;同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威海路376号附近,窃取“饿了么”配送员即被害人周某乙电动自行车上外卖食品一份,价值人民币87元。上述物品均被被告人周某甲食用。

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其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周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外卖截图,证实其被盗的经过及被盗食品的价格。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实施盗窃的经过。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偷盗食物并食用的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抓获经过。

5.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甲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具有受审能力。

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琳

检察员:李菁蓉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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