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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长安农贸市场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农贸市场**楼员工宿舍(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晚,报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人家**号楼地下车库,采用螺丝刀强拧电门锁的手法,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款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2.36元)及车内杂物若干。

2.2020年6月20日晚,报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人家**号楼地下车库,采用螺丝刀强拧电门锁的手法,盗窃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牌**款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74.7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上述两辆电动车,分别退赔被害人;另被告人周某甲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20201119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农贸市场**楼员工宿舍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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