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住河南省西平县**镇**队**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孟某某、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甲先后至本市江北新区新华二村小区、长冲步行街对面的耐克店门口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五次,合计人民币21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于本市江北新区新华二村小区41栋楼下窃得孟某某价值人民币766元的电动车一辆。
2.2020年7月的一天,周某甲在本市江北新区长冲步行街对面的耐克店门口窃得吴某某电动车一辆。
3.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于本市江北新区碧景山庄小区4栋负一楼地下车库窃得周某乙电动车一辆。
4.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江北新区兰亭苑小区地下车库窃得张某某价值人民币717元的电动车一辆。
5.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于本市江北新区中大医院旁体育场窃得叶某某价值人民币647元的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诈骗
2020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合伙开饭店为由,骗取石某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晴
检察官助理:谢阗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