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区**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 年11 月22 日10时许,在常熟市**街道**街**号出租屋内,趁女朋友吴某某在刷牙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床头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窃走,后将部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涉案赃物人民币1003元已由常熟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退赔给吴某某人民币1700元,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亲属陪同下,至常熟市莫城街道安定高架桥的岗亭处向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303元(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截图、收条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琴瑟
检察官助理:高飞龙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铜陵市**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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