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街**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5月1日至7日间,在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和钟书路路口等地,先后4次窃得电动车4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386元。
1.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小区**号旁,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绿色豪顺牌电动车1辆。
2.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小龙坎火锅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36元)。
3.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和钟书路路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安某某的黑色麦威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
4.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小龙坎火锅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银色豪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5元)。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收据、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安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5.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雷
检察官助理:邓浛笑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