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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9********,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南门东侧车棚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金箭牌白色踏板型电动车一辆,车内有南京(金砂)香烟9包、现金人民币22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84元。被告人周某甲盗窃数额共计2406元。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户籍信息、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思雪

检察官助理:陈秋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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