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汨罗市**路**市场**号。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汨罗市区及**镇范围内盗窃作案四次,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7月30日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汨罗市步步高超市附近的明澜宾馆门口的一辆米黄色台铃女士摩托车盗走,还在**镇**村被害人何某某开的**水果超市盗窃其放在超市门前的水果篮子、纸箱、饮料瓶四次。其中,被盗水果篮子、废纸箱、饮料塑料瓶因无法提供价格认定相关资料,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作出合理的价值认定,被盗台铃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周某甲将前三次从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水果超市门前盗走的纸箱和塑料瓶回收废品后得赃款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汨罗市步步高超市西侧后面的明斓商务宾馆门口的一台米黄色台铃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台铃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汨罗市**镇**村**水果超市时,将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水果超市门前的纸箱、水果篮、饮料瓶盗走;
3.2020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镇**村**水果超市时,将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水果超市门前的纸箱、水果篮、饮料瓶盗走;
4.2020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镇**村**水果超市时,将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水果超市门前的纸箱、水果篮、饮料瓶盗走;
5.2020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女式踏板电动车途经**镇**村**水果超市时,准备将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水果超市门前的纸箱、塑料壶、饮料瓶盗走时被当场抓获。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8月11日,汨罗市公安局依法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汨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汨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售后服务保修卡、领条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陶某某、周某丙、彭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步云
检察官助理:叶颖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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