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112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7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3时16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骑自行车经过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村**公园时发现躺在路边长凳上酒醉后熟睡的被害人肖某某,遂在其附近徘徊张望。3时32分许,周某甲再次走到肖某某身旁伸手盗走肖某某放在胸前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45元人民币)后骑自行车离开现场。6时50分许,肖某某醒来发现手机被盗遂报警。民警经过视频研判进行侦查,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玉塘派出所上交涉案手机时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程诗祺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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