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5年7月3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0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6年11月2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未满十六周岁,均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彭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2005年9月4日出生)到邵东县**路**号,由彭某某放风,被告人周某甲和赵某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4270元的福莱特摩托车1台。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赵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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