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住枞阳县**镇****厂房。因吸毒于2014年6月1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社区戒毒;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乡**村**组**号,住合肥市包河区**栋**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钱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7日至2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分别以枞阳县**镇**村**组章某甲住宅和**村**组章某乙住宅为场地,先后4天夜晚以麻将为赌具,采取推“二八杠”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每晚参赌人员10或20人左右,每晚涉赌资金数十万元,周某甲指使其妻子即被告人钱某某每晚在赌场里负责抽头,抽头渔利共计万元左右。
2.2019年2月11日至2月14日,案犯吴某甲(已判刑)以枞阳县**镇**村**组疏某某住宅为场地,先后4天夜晚以麻将为赌具,采取推“二八杠”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每晚参赌人员二十人左右,每晚涉赌资金数十万元,吴某甲以每晚500元的雇佣报酬,雇佣了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开设的赌场实施抽头渔利行为。
3.2019年2月1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在**镇**村**组疏某某住宅,吴某甲以麻将为赌具,采取推“二八杠”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陶某某先以“钓小鱼”的方式赌博,输掉十万余元,后陶某某与查某某(另案处理)以合伙“坐庄”、单独“坐庄”方式聚众赌博,周某乙(已判刑)等多人在其庄上“钓小鱼”,涉赌资金数十万元,陶某某“坐庄”输38万元。
被告人周某甲、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钱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钱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钱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钱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程群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陶某某现在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住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厂房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被告人周某甲、钱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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