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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镇**村**组,2010年4月27日因赌博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6月6日因赌博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巷**路**号,住湘潭县**镇**村**组,2012年5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专科毕业,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13年5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周某甲三人为非法获利,在湘潭县**镇**村**组,按2000元/月的价格租用罗某某家的房屋以经营麻将馆为掩护开设赌场,周某甲、赵某甲完成场地租赁布置及相关物品的采购后,此赌场开始运作,组织了赵某乙、张某乙、黄某某、李某乙、“小红”(绰号)、“远份子”等不特定人员以“斗挤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内日常管理、采购、抽水工作由周某甲及赵某甲负责,张某甲负责召集人员参与赌博,期间,三人共计非法获利40000 

余元,至2019年12下旬,因该赌场生意不好,周某甲、赵某甲决定换地方继续开设赌场,张某甲退出合伙。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赵某甲在湘潭县**镇**村**组,利用周某甲的舅舅赵某丙(己逝)的房屋设置赌场,并组织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等不特定人员以“斗挤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赵某甲、周某甲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内的日常采购由赵某甲负责,周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抽水。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获利,入伙该赌场,经周某甲、赵某甲、李某甲三人商议,李某甲出资10000元,周某甲出资6400元,赵某甲出资6400元,共计22800元作为赌场运作资金,该笔资金由被告人赵某甲负责管理,三名被告人各自邀集人员到赌场参赌。赌场运作期间,三人平均非法获利3000余元。2020年1月8日,周某乙等十余名参赌人员在该赌场利用扑克进行单注100元起的“斗挤牛”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6万余元。被告人周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非法所得8000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非法所得2700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非法所得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辨认、勘查、搜查等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抽头渔利,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四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周某甲、张某甲现均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7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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