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 7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国际**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乡**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潘某丙单独或者结伙戴某某、杨某某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桐庐县新合乡雅坊村龙宫坞山上、潘某丁家中、何家山上、高枧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其中2018年4月至5月期间,潘某丙、戴某某、杨某某共同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二十余万元。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钟某某、周某甲等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帮助望风、接送赌客、提供场地等。被告人周某甲为赌场接送赌客,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潘某甲为赌场管理赌客停车场地,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潘某乙为赌场望风,非法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钟某某为赌场望风,非法获利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钟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某及同案犯潘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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