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9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乡**村**组**号。2006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乡**村**组**号。2013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本案第二笔事实)被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丁(在逃)三人商量到宜春城区进行盗窃。后该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行驶至袁州区环城西路**小区附近时,发现小区*单元**室被害人潘某的家中未开灯,三人使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该室内的防盗门进行盗窃。进入该房屋内后,三人从该室内的主卧衣柜内盗窃保险柜一个,得逞后三人将保险柜运到湖田镇附近一道路旁的灌木丛内,用开锁工具将保险箱撬开,从中盗窃财物若干。
二、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三人商量一起外出盗窃,并准备好镊子、起子、撬棍、手套、帽子、口罩、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从宜春市出发于2019年10月10日到达安徽潜山市黄铺镇,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三人窜至黄铺镇**小区进行踩点,发现该小区四栋四单元401室没有开灯,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户人家的防盗门撬开,后在该室内盗窃一包价值65元的软盒中华牌香烟。之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又窜至**小区三期三单元302室,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户人家的防盗门撬开,在该室内盗窃现金若干。
在经会小区实施两次盗窃之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又乘车至安徽潜山市梅城镇,到达梅城镇后在济民医院附近的**小区进行踩点,发现**小区四期602室没有开灯,便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企图打开该户人家的防盗门,在开锁的过程中三人听到有人上楼的声音,遂停止开锁向楼下走去,在下楼过程中遇到602室主人涂保生,待涂保生到家门口时发现其防盗门锁芯被撬,后涂保生下楼时发现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三人正躲藏在楼下车棚内,便上前将周某乙抓获并扭送潜山市公安局,周某甲、周某丁在抓捕过程中逃脱。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次盗窃被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6月2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某乙于2020年8月10日再次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坦白,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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