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民控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3********,汉族,小学,务农,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嫖娼,于2019年5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8********,汉族,小学未毕业,务农,住盱眙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3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0********,汉族,初中,个体,住盱眙县**街道**路**号,户籍地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1********,汉族,初中,个体,住盱眙县**街道**路**号,户籍地盱眙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系叔侄关系,被告人奈某某与被告人周某乙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奈某某、周某乙在被告人周某甲家相约至盱眙县**镇**滩电鱼。后被告人奈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周某乙先至盱眙县**镇**滩码头,而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马自达又约上被告人王某某后至该码头。四名被告人汇合后乘坐被告人周某甲的小船前往电鱼地点,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均携带自己的电鱼设备。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使用各自携带的电鱼设备电鱼,被告人周某乙跟在被告人奈某某后面协助捡鱼。电鱼结束,四名被告人乘船回到上述码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使用的电鱼设备和捕获的鱼。经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所持有的电鱼设备属于肩背式电鱼器,属于法律禁用的捕捞工具。经称重,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使用电鱼器捕获鱼共计132.25千克。同年3月19日,上述捕获的鱼被公安机关放生。
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周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盱眙县淮河干流水域禁渔期为每年从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禁渔范围包括所管辖的淮河干流、入江水道水域,陡湖、七里湖以及与淮河干流相连的河沟湖汊滩涂等水域;全年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密眼网(网目规格小于1.2公分)、鱼鹰等渔具、渔法。盱眙县淮河***水域属于盱眙县**镇**村,该水域属于盱眙县淮河干流水域禁渔范围,事发时处于禁渔期。事发前,盱眙县渔政监督大队通过电视、在淮河大桥、五墩广场大屏等采取播放禁渔公告、张贴禁渔标语等方式进行了相关禁渔宣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周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和称重笔录;
4.盱眙县公安局查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时现场执法、对非法捕捞的鱼进行过磅称重以及被告人指认非法捕捞地点等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周某乙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周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文龙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奈某某、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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