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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等7人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怀有身孕,同年6月2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汉族,小学六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 现住隆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6月1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泥凼镇泥凼社区**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6月1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6月2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5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四人经合议实施盗窃行为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本人车牌号为贵E****2的面包车搭载周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来到广西西林县。次日凌晨,四人窜至西林县**镇**村**公路往云南省广南县**公司堆放电缆线工地,将工地上的电缆线装满面包车后盗走,连夜拉到贵州省黔西南州**路**站贩卖给令某某,得赃款3***元人民币。

2.2020年05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经合议实施盗窃行为后,由李某乙、吴某某驾驶两人共有的一部面包车搭载周某甲来到广西西林县。次日凌晨,三人窜至西林县**镇**村**公路往云南省广南县**公司堆放电缆线工地,将工地上的电缆线装满面包车后盗走,连夜拉到贵州省黔西南州**路**站贩卖给令某某,得赃款4***元人民币。

3.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四人经合议实施盗窃行为后,驾驶两部面包车来到广西西林县。次日凌晨,四人窜至西林县**镇**村**公路往云南省广南县**公司堆放电缆线工地,将工地上的电缆线装满两部面包车后盗走,连夜拉到贵州省黔西南州**路**站贩卖给令某某,得赃款7***元人民币。

4.2020年6月7日晚(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经合议实施盗窃行为后,驾驶两部面包车(其中一部为刘某甲堂哥刘某丁所有的**牌灰色面包车,车牌号:贵E****3)来到广西西林县。次日凌晨,四人窜至西林县**镇**村**公路往云南省广南县**公司堆放电缆线工地,将工地上的电缆线装满两部面包车后盗走,连夜拉运至贵州省兴义市**卖掉,得款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刘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涛源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820****,其保证人周某乙联系电话:1818819****。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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