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乡**号,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5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所谓“资本运作”,是一个传销组织,无任何商品或服务,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费用的方法获得加入资格后,按照“五级三晋制”的发展模式,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返利或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2016年,被告人周某甲经魏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传销组织后,在北海市银海区、海城区等地积极开展传销活动。被告人周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尚某某、李某等人成为其伞下成员。李某又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张某某、褚某某、赵某等人从事传销活动。至案发时,周某甲已达到老总级别,其伞下人数累计已超过30人且层级超过三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回报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程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换押证及讯问笔录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