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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组织卖淫案、周某乙、熊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庄**村**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嘉祥县**镇**楼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街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嘉祥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嘉祥县**镇**村271。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乙、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某甲租住在成武县邦盛现代城小区等地纠集肖某某、蒋某某等多名失足妇女,并为其提供食宿,通过发放招嫖卡片、搜索附近的人等方式,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并先后雇佣李某丙和李某乙等人作为专职司机接送失足妇女至嫖客指定的地点提供多种性服务并收取200至1000元不等的费用,后由失足妇女收取全部嫖资后交由周某甲等人,其按照约定的比例抽取提成后再返还给失足妇女;2018年下半年周某甲雇佣熊某某、周某乙管理失足妇女,二人负责利用微信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和失足妇女、安排司机接送失足妇女等协助活动;

2018年5-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闲暇时间协助周某乙联系嫖客和失足妇女提供性服务。

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先后招募肖某某、蒋某某、张**等失足妇女七人共向嫖客提供性服务70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记录及记账本等;2.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及证人秦某某、李某丁、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和肖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周某甲、周某乙、熊某某等人之间及与失足妇女间的转账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乙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组织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和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和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堂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和李某甲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乙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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